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38,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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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之1號4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3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16元(940,000元會款本金+123,990元標息-111,774元已收取之會款),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及92年8月自任會首,先後招集二起民間互助會,每會會份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於每月1日開標,均採外標制,前會會期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6會,後會會期自92年8月起至95年9 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8會,原告各參加一會;

詎被告竟多次利用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於94年1月5日宣布倒會,致上開二起民間互助會均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均為活會,就前會已繳納會款30期,會金共600,000 元,就後會已繳納會款17期,會金共340,000元,二會標息共計123,990元(78,580元+45,410元),總計被告本應付原告會款1,063,990 元(前會會金600,000元+後會會金340,000元+二會標息123,990元),惟應扣除原告已收取會款111,774元(死會會員自94年1月至同年6月止,按月所繳會款收入,由活會會員每人平均分得之款項),被告尚欠會款952,216元(1,063,990元-111,774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及自94年7 月14日當庭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請求會款金額940,000元,並非正確,其金額應為825,638元,其間差額114,362 元為原告已收取之會款(死會會員自94年1月至同年6月止,按月所繳會款收入,而由活會會員每人平均分得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債權金額明細表、94年1月6日互助會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簽署冒標會之數目暨金額表、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標息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對原告確有繳付會金總額940,000 元等情不爭執,並就系爭二會均為外標制,原告可收取二會標息共計123,990 元,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否認,自均堪信為真正,至其抗辯已清償原告死會會款金額114,362元,較原告主張已收取數額111,774元為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提出之會款收支明細單,僅係預定清償死會會款金額,並非實際清償金額,此觀被告手寫數額與列印數字不同可參,且被告就兩會清償死會會款計算月數並不相同,尚不足證明其抗辯之清償死會會款數額為真正,另紙被告所提債權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並無前開其抗辯已清償數額之記載,自不足認被告抗辯可採。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會首召集之前述兩起民間互助會,自起會時起至93年12月,已各開標30期及17期,嗣因故均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給付原告等未得標會員,惟被告迄未給付及數額,已如前述,則算至本件94年7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給付遲延之數額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即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甚明,故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52,216元,及自94年7月14日當庭催告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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