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55,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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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庚○○
甲○○
江宛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江宛丁、乙○○等4人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8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被告庚○○借款600000元、被告甲○○借款400000元、被告江宛丁借款600000元、乙○○借款600000元,至95年8月27日止期限7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7日前如數繳付。

詎本案被告乙○○自93年12月27日起即延滯未繳,其餘被告庚○○等3人雖已清償,惟依借據第3條「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決無異議。」

及第5條「各連帶責任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連帶責任借款人應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人服務機關應協助追繳,並於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中一次或依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

約定,原告自得對全體連帶責任借款人請求就他借款人未還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金額請求表、貸款清償查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消費性借款契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甲○○、江宛丁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與江宛丁並不認識被告乙○○,亦不知被告乙○○加入該組,致被告甲○○、江宛丁等人必須與被告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江宛丁不認識被告乙○○,是後來去人事室查才知道是去年9月離職的員工,此事有透過台北市議員協調,與會的中央信託局人員剛離開,被告乙○○馬上打電話進來,被告江宛丁有請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聽電話,主任問被告乙○○幾個問題,問認不認識被告庚○○、甲○○、江宛丁等人,被告乙○○答說不認識,主任問她為什麼加入這組,她回答說是後來自已加上去的。

當初被告等辦借款是信託局派人到仁愛醫院設櫃台辦理,被告等找好認識的4個人1組,當初簽約時是1個1個寫的,至於被告等登記好之後就不知道原告後續如何作業。

而且被告乙○○之前在醫院就曾經因為互助會會款糾紛及把醫並東西拿回家,後來還因為盜刷別人信用卡被革職,基於常理,被告等不會讓他加入這組作聯保貸款。

(三)原告辦理對保時,應該要把連保的人集合起來一起辦理才對,名冊上前面4個是要連保沒錯,但後面4個被告等都不認識,而且後面簽名如何加上去的,被告等亦不瞭解。

(五)被告甲○○、江宛丁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暨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江宛丁、乙○○等4人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8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共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其中被告庚○○借款600000元、被告甲○○借款400000元、被告江宛丁借款600000元、乙○○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8月27日止,計7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7日前應如數繳付該期款。

詎本案被告乙○○自93年12月27日起即延滯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金額請求表、貸款清償查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消費性借款契約等影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甲○○、江宛丁所不否認,被告庚○○、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甲○○、江宛丁雖以不識被告乙○○其人,亦不知被告乙○○為何加入渠等所連保之該組。

當初辦理借款是原告派人到被告等人服務之仁愛醫院設櫃台辦理,簽約時是個別至櫃台辦理,被告甲○○、江宛丁登記好之後就離開,不知道原告後續如何作業,被告甲○○、江宛丁實無與被告乙○○連保之意思,自無須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辯。

然查,依證人即當初赴仁愛醫院辦理本件貸款之原告公司人員己○○具結證述:團體消費信貸通常核貸對象是機關單位,由該機關的人事室或福委會發函給原告,原告再根據所提供的名冊審理,即先分給承辦人員審核信用狀態,內部審核完畢後,再跟借貸人約時間對保,對保時間地點再協調,通常是去各機關辦理。

而在訂立借據之前,借貸人名冊會先送給原告,且名冊上已分好組,該名冊是機關來文時所附的名冊。

證人前往對保之前會把資料整理好組別,在名冊上已經詳列對保的名字,金額用鉛筆寫,經借貸人核對無訛後,再由借貸人寫上金額並簽名,印象中,仁愛醫院人很多,來1個就簽1個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被告等人所辦理之連保貸款確係由被告等所任職之仁愛醫院先行就欲辦理貸款之員工加以分組,並將名冊函送予原告處以憑辦理,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88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確亦記載被告等4人與另一員工李國屏同為一組共同連保,且其連帶借款人姓名欄之名字筆跡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核與上開證人己○○所證稱其前往對保之前會先依據仁愛醫院送來之名冊將組別資料整理妥當,讓被告等人確認金額無誤後填寫金額並簽名等語相符,是被告等人於至櫃台處辦理對保手續時,即或參與連保之人員並未齊聚一處共同辦理對保,但被告等人於簽寫金額與署名蓋印時,由該紙借據上共同連保人之記載,當均已知悉該組參與連保之員工為何人。

復以該借據最末並載明「右列人員均為本單位正式編制員工,確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並辦妥對保手續無訛」,其後並蓋用機關之正式印信,益徵被告等人確於辦理借款手續時已知悉參與該組連保者為何人,其於事後以不知被告乙○○亦參與該組加入連保,辯稱不須為被告乙○○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至證人即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雖證稱:協調會後被告乙○○曾打電話進來,證人問她中央信託局連保的4位是否都認識,被告乙○○答說不認識等語(參見同上筆錄),但此係證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且亦無法確認打電話進來者確係被告乙○○本人,尚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被告乙○○尚未清償之借款128339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金,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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