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80,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計算之利息;

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49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利率變動等影、單一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