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512,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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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19巷6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19巷6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 元,應於每月3日繳納;

詎被告自9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告知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租約並遷讓返還租賃物,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及第6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3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

本件被告自93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9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終止租約,且租賃期間至94年3月31 日止業已屆滿並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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