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52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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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計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至93年7月17日止,累計簽帳消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68431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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