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2,75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42,757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