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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計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至93年7月23日止,累計簽帳消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13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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