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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就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截至94年4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19997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4年4月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229145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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