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06,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0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2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9453元及其中12384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23338元、違約金225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