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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肆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44348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404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19437元),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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