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44,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1年7月2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27547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2602元為消費款、2870元為循環利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3紙、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丙○○欠款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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