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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乙○○於92年10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及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查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繳付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催不理。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
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利息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17491元、已到期之利息11167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8971112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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