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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持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自93年10月26日起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3849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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