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9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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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3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銀行債務,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及代償部份每筆手續費為888 元於首期計收並於利率優惠期間以代償餘額百分之8.88計收利息,上述期滿後,尚未償還之代償餘額另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及代償本金152,802元,及截算至94年4月6日止之利息,總計158,56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吉時金代償方案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58,56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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