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13,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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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13號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248、249地號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與被告乙○○在板信商業銀行總行簽訂契約,被告乙○○應支付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248、249號土地的土地增值稅1/2及負擔契稅共311674元,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其為受讓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不起訴處分可稽,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稅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法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土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意付1/2增值稅,原告才同意把分給被告2戶的土地過戶給被告,並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92年9月17日第2次協議書第3條有註明按照之前的協議,若沒有約定註明誰繳,就各負擔1/2增值稅,原告才會在6天後找代書辦理移轉兩戶的土地持分給被告的女兒即被告丙○○,協議書上面有被告、原告及代書的騎縫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所依據的協議書第3條,是因為當時找不到之前的協議書,所以才那樣寫,可是現在之前的協議書已經找到了,被告應該過戶1戶給原告,已經過戶完成,同時也履行還清銀行的欠款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亦付清了。

(二)起造人第1次辦理總登記,不用繳契稅也不用增值稅,登記給原告那一戶是登記在原告太太廖美蘭名下,經過1年多,原告把該戶賣給訴外人盧月,所以原告要來向被告要這筆增值稅,惟原告賣予訴外人盧月與本件無涉。

(三)被告丙○○是起造人之一,原告在第1次協議書簽定之日即89年7月28日依該協議書第5條必須在5日內繳交各項過戶資料給代書,原告繳交各項資料給代書係依上開約定配合代書作業,不是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要給原告311674元的增值稅原告才過戶。

當時是因為找不到第1次協議,才會簽定第2次協議書,其上亦有提及如果找到第1次的協議就依第1次協議,第1次協議是沒有增值稅及契約的問題。

(四)第1次協議書是針對過戶給訴外人廖美蘭,第2次協議也是,不是針對訴外人盧月的。

第1、2次協議書的精神相同,都是針對移轉給原告的那戶,不是針對原告後來再出賣的部分約定。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2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9月17日曾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其第3條載明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49弄6之1號4樓被告乙○○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其增值稅之負擔依雙方前於89年7月28日簽訂之協議,若沒有約定註明誰繳,就各負擔1/2增值稅,故原告其後委託代書辦理移轉分給被告乙○○兩戶不動產之土地持分予被告乙○○之女兒即被告丙○○,不料其後被告乙○○不願支付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1/2及負擔契稅共311674元,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9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49弄6之1號4樓之增值稅依甲乙雙方之前之協議,由應繳納人負責,即如未註明甲方繳納,即由乙方負責完稅,無註明則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依其文意,原告與被告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顯係一時未尋得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7月28日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故乃為上開約定,且其所約定者,只及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並未包含契稅部分,亦即依上開協議,被告乙○○並未承諾負擔契稅部分,是有關契稅部分之負擔自應依循相關法律之規定。

其後,兩造間已尋得上開於89年7月28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協議書,兩造間有關上開不動產移轉之增值稅負擔本應回歸第一次協議。

但第一次協議中,對於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事宜,並未約定增值稅由何方負擔,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擔增值稅之二分之一及全額之契稅,就契稅部分,因未在上開約定之列,原告之請求自乏所據。

而就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乙○○辯稱該部分均係針業第一次移轉登記,即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始有其適用,原告其後再行移轉與他人之部分則已不在上開協議適用範圍之列等語。

本院細繹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上開第二次協議,認該協議應係針對上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49弄6之1號4樓被告乙○○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不動產其增值稅之負擔事宜為約定,而非約定原告其後再行出賣予第三人時之增值稅負擔,否則該不動產於被告乙○○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他人後,如被告乙○○仍須負擔其後原告再行移轉他人之土地增值稅,因原告嗣後於何時移轉,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乙○○豈非將本身應負擔何數額之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權完全繫諸於原告決定何時出賣其名下之不動產,應非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本意,故被告乙○○所陳稱上開協議書係針對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稅賦問題為約定,應堪採信。

而查,本件被告乙○○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上開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49弄6之1號4樓之房屋,被告乙○○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廖美蘭名下,茲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其妻廖美蘭再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月名下時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契稅,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約定,該等原告等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稅賦應非原告與被告乙○○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標的,原告據其與被告乙○○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31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其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因被告丙○○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尤屬無據,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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