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50,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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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75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其中陸萬零柒佰元部分被告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租約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品名:影印機、廠牌:MINOLTA、機型:DI152、機號:00000000)。
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算至實際返還第二項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於民國90年4月30日、92年2月27日訂立租約編號CE00000000(下稱租約1)、CE00000000(下稱租約2)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租約1由被告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魔力城公司僅給付25期租金,自92年5月30日停止支付,原告於92年12 月17日取回標的物,租約2被告僅付21期租金,自93年11 月停止支付,原告94年3月9日親往被告營業地址查訪,發現魔力城公司已無人辦公並停止營業。

依據兩造租約第8條前文及第1項之約定,被告魔力城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二)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5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

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時。」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8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

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

兩造租約第8、9、11條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魔力城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分述如下:1.應付未付之租金:依系爭條款第8條約定(1)租約1: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4300元,共積欠6 個月17日,計為28158元。

(2)租約2:租金每期1800元,共積欠6期,計為10800元以上共計38958元。

2.損失:依系爭條款第8條、第11條約定,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魔力城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價,分述如下:(1)租約1:供應商買回金額為11394元,原告之本金餘 額為43936元,損失為32542。

(2)租約2:依供應商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租期第25 至30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 本金餘額之60%買回。

原告之本金餘額為25523元, 故損失係24523之40%,為9809元。

以上共計42351元。

3.以上2項合計為81309元(38958+42351=81309元)4.遲延息: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魔力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

5.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算所得與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特此陳明。

(三)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系爭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魔力城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責任,租賃標的物現值為供應商購買價,為14713元。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使用費係原告終止租後被告魔力城公司應返還標的物仍未返還,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魔力城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所載租金共1800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其附表影本2件、協議書、統一發票、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利息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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