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5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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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92年4月21日至92年12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181936元,均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等語,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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