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74,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12000元、636000元、900000元,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建華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00、A0000000、A076916之支票各1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