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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1所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息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15日後拒不繳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金額49224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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