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8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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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及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加新台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90,623元及截算至94年5月5日止之利息,總計96,2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3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8,700 元,並應於貸款核准後,按月計收1,920 元之手續費,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貸款迄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截算至94年5月5日止之利息暨手續費,總計314,5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計算式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410,759元(96,234元+314,52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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