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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9月30日向原告聲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計收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計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73386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書狀表明異議,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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