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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貳拾萬零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0590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00231元、循環利息5675元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法1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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