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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準時繳款。
詎被告至90年10月13日止,已連續超過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累計簽帳消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8359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計算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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