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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0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43903元,迭經催討,迄未依約清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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