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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67468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2931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4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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