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補,72,200507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裕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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