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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88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向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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