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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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