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勞小,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自94年4月初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班時,臨時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依據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天預告工資一萬一千
元,合計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理由要領:

一、兩造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供本院斟酌,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95年3月7日在公司與同事吵架,就表示不想再做先回家了,但是公司打電話叫他隔天還是來上班,但下班的時候,主管就將薪資結清,請原告不要來上班了。

被告則辯稱原告常常不想來就不來,95年3月7日,也是因為跟同事吵架,突然說不做就回家了,是與其吵架的同事打電話給他來上班,並非公司主管等語。

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與公司同事吵架後,即說不做了,且回家一事並不爭執,且其於審理中並供稱其本來就打算不做了,而且95年3月7日離開公司時,確實是不想做了,衡諸兩造所述,被告所辯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並不知原告翌日會再來上班,既然來了,故結清原告薪資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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