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小,16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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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04號旁鐵皮屋內,不聲不響一進門即拳打腳踢,並以扳手攻擊原告頭部以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被告上
開致人於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稽。
(二)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將近50個工作天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損失計為79,800元,並因此支出醫藥費9,300元(包括耕莘醫院自費的部分1,590元及正義國術館接骨院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確之規定,合先陳明。
本件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求判決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首開之說明,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確與原告有糾紛,但是沒有打原告,而是空手與原告發生糾紛,所以不可能有挫傷,也沒有打傷原告。在刑庭
時雖有找證人,但不被採信,被告另反告原告誣告。
(三)另依據高院判決可知,被告不可能用活動扳手打原告,驗傷單根本就沒有用扳手打人的傷。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04號旁鐵皮屋內,對其施以拳打腳踢,並以扳手攻擊原告頭部以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等語,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有所糾紛,但係空手與原告發生糾紛,所以不可能有挫傷,也未以板手打傷原告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除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外,並據證人楊娣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乙○○站在鐵皮屋外樓梯上,甲○○一來就把乙○○從樓梯上拉下來,並打乙○○,當時甲○○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但是什麼東西,伊未看清楚,伊向甲○○下跪,請甲○○不要再打乙○○,但甲○○不聽,一直打,還用腳踢了乙○○幾下,甲○○停手後沒幾分鐘就開車走了,乙○○躺在地上,是路人叫救護車把乙○○送醫等語明確(參見調閱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案卷宗第60頁正面),自堪認定。
至原告雖另陳述被告係持活動扳手將其毆打成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以觀,應非被告持活動扳手施以攻擊所致,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析述亟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賠償,自有所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9,30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失,業據
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自費收據1,590元及正義國術館接骨院繳費收據5,000元,就此兩部分合計6,590元之損失部分,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告超逾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請求,則未舉證加以證明,其超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請求,自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79,800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固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據此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將近50個工作天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受有79,8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諸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為「頭部外傷、頭皮挫擦傷、胸挫傷」,於急診治療後並
未住院等情觀之,衡情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應未嚴重至無法
工作之程度,故原告據而請求50 天之工作損失計79,800元,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0元,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原告於起訴時免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裁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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