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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章展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或到期日 │
├──┼─────┼─────┼──────┼──────┤
│ 1 │AN0000000 │15,000元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
├──┼─────┼─────┼──────┼──────┤
│ 2 │AN0000000 │44,763元 │94年7月31日 │94年8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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