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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志遠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地址欄及理由欄關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2鄰岐頂123之3號」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2鄰崎頂123之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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