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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海景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告社區住戶之一,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起即拒交社區管理費用,迄至迄今95年4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7,48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3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應收款收款單、管理費欠款計算表、費用催繳通知單、海景園中園公寓大廈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核上開證據經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本件被告為海景園中園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迄今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繳納,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37,485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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