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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整,及其中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50元,及其中48,673元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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