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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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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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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160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按年息百│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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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48元 │自民國94年9 月16│按年息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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