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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418-DG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秀明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竟擦撞訴外人渤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渤揚公司)所有,由楊惠婷所駕駛之5A-4173號自小客車受損,業經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5A-4173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渤揚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500元(其中工資13,200元;
零件6,30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暨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照片3幀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丁○○所駕駛之0418-DG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楊惠婷所駕駛之5A-4173號自小客車於93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秀明路口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418-DG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秀明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擦撞訴外人渤揚公司所有,由楊惠婷所駕駛之5A-417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而該受損之5A-4173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渤揚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00元(其中工資13,200元;
零件6,3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暨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照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丁○○所駕駛之0418-DG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楊惠婷所駕駛之5A- 4173號自小客車於93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秀明路口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為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9,500元(其中工資13,200元;
零件6,3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訴外人渤揚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係於89年6月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3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為3年9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0%,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3,938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6,300÷(5+1)=1,0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6,300-1,050)×0.2×45/12=3,937.5,4捨5入為3,938元),故訴外人渤揚公司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2,362元(6,300-3,938=2,362元),再加上工資13,200元等,總計為15,562元。
從而,訴外人渤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62元。
六、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並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查系爭受損車輛經原告理賠訴外人渤揚公司即被保險人19,500元,雖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渤揚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15,56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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