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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165元,利息及違約金2,750元,以上共計35,91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又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為至95年4月3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後半部為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 CARD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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