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以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3張,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及依約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後附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5,851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261元,及本金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