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小,460,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租用水號2D00-0000-00K 號用水設備,詎積欠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3月16日間用水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1,63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用水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請求用水費用期間,並無用水,而係原告不當加壓供水造成水管破裂,致水表指針持續走動,此觀原告請求用水期間之前,伊用水度數不過4度,嗣原告於93 年11月23日抄表時水表指針已達424 度可知,故原告請求伊給付該期間水費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申請用水期間尚有11,631元用水費用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詢單、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收費一覽表暨計算式、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單及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應給付前開用水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該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3月16日間所生被告並未繳納之用水費用11,631元,確係被告申請用水期間所生費用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該用水費用係原告不當加壓供水,造成水管破裂,致水表指針持續走動所生等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對該原告不當加壓供水造成水管破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該用水費用之發生確係水管破裂所致,但該破裂之水管,係屬水表內應由被告自行維護之水管,而非水表外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之水管等情,業據被告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95年5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已不足認被告得免給付該用水費用;

又該水表內之水管若果真有原告不當加壓供水造成破裂情事,衡情原告供水端之「不當加壓供水」所造成之「水管破裂」,當不可能僅有被告一戶之水管破裂,就此被告到庭表示不知鄰居有無水管破裂情事等語在卷,亦不足認縱然被告所指水管確有破裂,必然係因原告「不當加壓供水」所致,是亦不足認被告得解免該給付該用水費用之義務。

故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系爭用水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水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用水費用11,6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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