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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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