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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票據,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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