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簡,107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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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兼上三人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高泉發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 (29,787,700元被告所有土地價值+7,450,256元被告所有現金)×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肆仟柒佰肆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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