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