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簡,227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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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2樓
丙○○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見腳坑小段十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壹筆,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戊○○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二十四、被告己○○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八十、被告丁○○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六十八等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戊○○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二十四、被告己○○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八十、被告丁○○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六十八等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梅欽、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見腳坑小段十七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戊○○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二十四、被告己○○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八十、被告丁○○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六十八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陳述如附件之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所載。

(二)被告戊○○、己○○、丁○○則主張依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F部分分割予原告、E部分分割予被告戊○○、己○○、丁○○三人。

(三)被告王梅欽、丙○○則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見腳坑小段十七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十七、被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戊○○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二十四、被告己○○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八十、被告丁○○依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六十八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戊○○、己○○、丁○○到庭以及被告王梅欽、丙○○提出書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即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戊○○、己○○、丁○○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件所示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所載分割方案,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仍維持共有關係,共有人王梅欽、丙○○則並未明示願與原告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法為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在附圖C、E部分之道路,如按被告戊○○、己○○、丁○○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即有不能連接道路之情形,且依現場之地形觀察,是無論為如何之現物分割,勢將形成袋地,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或者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持續維持部分共有關係,將滋生更多爭議。

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業已自行興建房舍,顯然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要為能繼續使用原告自行興建之房舍,完全站在原告之立場也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公平,又不能強令被告等共有人購買或自行吸收原告自行興建之房舍,而為能維持社會經濟利益,善加利用該原告興建之房舍亦有必要性,準此,可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共有人本身不利及不公平,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並由應賣人以自己使用狀況而善加處理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興建之房舍,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才應屬有利。

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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