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凃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凃錫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凃錫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95年度店簡字第441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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