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勞簡,1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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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棟5樓之
被 告 兒童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1)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於九十五年四月曾向被告公司申請休假一個月赴美(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獲准,惟銷假返回原告公司時,竟遭剝奪工作權利,未經告知(應為「未經預告」之誤寫,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在公司未經預先告知即終止勞動契約」可明)即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予資遣費,原告為維護權益,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惟仍未獲解決,故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2)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亦曾以請假一個月之方式前往美國被告亦同意在案,且原告出國前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排班表上看到原告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是排休假的,九十五年七月的假表係九十五年六月底才排定,故原告並未知悉,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或請原告家屬轉知,被告顯未盡告知義務,逕以原告曠職處理,顯難合法。

(3)原告年資計七年六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七點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原告九十四年扣繳憑單顯示原告九十四年度所得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5×40,536=304,020元。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1)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首次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請休長假,高總經理因其請假期間正逢買貨公司年中慶,人力調動極端困難,且已另有同事先排休年假獲准,原告亦熟知公司訂有不能二人同時休年假之人事規定,故未予准假,其後原告雖再次表明休假非請不可,無法改期,然而高總經理等人皆當面告知不予准假,因被告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之營業場所係開放式空間,故原告經被告方面告知不予准假時,所有其他在場同事都聽聞知悉,因此原告未獲准假之事,確係真實。

(2)原告任意曠職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來電被告公司要求准予繼續上班,惟因原告已曠職至少三日,被告業已依法無需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告知原告無需再來上班。

基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完全合法無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經被告不經預告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四年度所得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年資計七年六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關鍵之處,在於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月間曾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休假一個月赴美,是否經被告公司准假。

查原告方面稱其向被告請假一個月出國「獲准」,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方面確已對原告明示准予休假之情節。

至於原告所稱「我要(請假)出國之前的六月(排)班表,我的部分都是排休假,所以我認為我的請假(被告)公司是准許的」之情,參諸證人黃婷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訴代高(永健)也有跟原告說過不准假,而且雙方都有溝通好多次,雙方在溝通我沒有在現場,可是只隔一個木門,所以多少都有聽到,後來資方是有退讓,可是要原告配合公司的制度,可是原告當時是說沒有辦法配合,之後被告訴代高(永健)出來後有跟我說沒有准假」等語以及證人趙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有跟高(永健)先生在現場跟原告協調,高(永健)先生希望原告請假能夠配合公司制度,原告說她沒有辦法配合公司的要求,所以我們是跟原告說我們沒有辦法准假」等語,顯然被告方面業已由總經理乙○○向原告明示未准許被告請假之事實。

至於原告所稱之排班表准假之部分,主要應指原告所提卷附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份專櫃人員出勤紀錄表所記載之原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三十日皆註記「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份排班表僅係被告方面提供給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作為被告專櫃人員出勤參考之用,亦為證人黃婷鈺、趙德芳證述明確,即並非提供給原告之文書,尚難因被告方面提供給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份專櫃人員出勤紀錄表所記載原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三十日皆註記「休」,就可認定被告方面已准許原告之請假。

是被告方面所抗辯上開原告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休假一個月赴美,並未經被告公司准假之情,應屬可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告方面未經准假,竟擅自從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連續三日以上、並達一個月出國,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方面則於原告曠職事由結束後九十六年七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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