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087,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7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0 元,票號T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年息6%,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