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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泳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英蘭即全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4,750元,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6,940元之支票1紙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未依約給付其他買賣價金,迭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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