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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向原告訂購國中學習教材書籍一套,全套教材共分16冊,其中數學6冊、英文6冊、理化4冊,以學期為單位,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贈送音響、全民英檢各1套,扣除訂購當時所支付訂金5,000元,餘額尚欠45,000元,惟約定之付款期限早已屆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受領數學6冊、理化4冊教材,為此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接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後,原告公司業務員去找被告退還訂金並收回書籍,發現其中數學第1冊書籍已經使用過,故無法退貨,該教材是期刊,不能部份解約,數學部份共62個單元。
二、被告則以:其收到原告所寄之教材後,即於7日內寄出存證信函要求退貨,但其中一冊數學教材確有有使用過,希望可以只購買這本,其餘退貨,但原告不肯,目前書、音響、全民英檢都還在被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16日向原告訂購國中學習教材書籍一套,全套教材共16冊,其中數學6冊、英文6冊、理化4冊,以學期為單位,總價50,000元,被告訂購當時已支付訂金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8月17日收受原告寄送數學6冊、理化4冊、音響、全民英檢1套後,於95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希望退貨,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是被告已於收受書籍7日內通知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㈢被告除前開訂金5,000元,迄未給付分期款。
㈣被告已使用填寫所收受數學6冊中之第1冊。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其收受訂購之參考書教材7日內,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雖已使用所受領之數學第1冊,惟並無礙其法定之契約解除權,僅應依前揭規定償還該部分之價額。
承前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為一套16冊之國中教材,總價金為50,000元,其中數學6冊、英文6冊、理化4冊,以學期為單位,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數學6冊為20,000元,英文6冊為20,000元、理化為14,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因此倘以該16冊各冊價值均相同計算,16冊各冊成本當不超過3,125元,若依數學6冊20,000元計算,數學各冊成本亦不超過3,334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支付訂金5,000元,而該金額已足償還此已使用不能返還之數學第1冊價額,其他部分,被告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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