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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給付清潔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係興隆社區之住戶,自民國84年起開始使用社區內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停車場潔維護費1,500元,惟自94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付,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36,000元,經原告以公司、催繳通知單、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討均無效果。
依94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停車費之管理由管委會另訂,原告沿用92年6月17日協調會記錄為依據。
被告94年1月起所繳之每月200元清潔費並非停車場清潔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略以:本棟地下室依72年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停車場,非固定收費停車位,每個人都可以停車,被告隨時要使用系爭停車位。
本棟清潔管理均由2樓徐太太整理,地下室公共電燈接線為各層負擔。
83年至92年間被告有繳交停車場清潔費,94年1月起有繳交每月200元之公共空間清潔費。
甲○○非本棟住戶,無權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所住之台北市○○區○○路三段185巷5弄1號4樓房屋,屬於興隆社區,而甲○○為現任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府寓證字第116-32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94年3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404224100號函、台北市政府95年7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665759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興隆社區包含多棟房屋,被告所住之房屋屬於其中一棟,甲○○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得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抗辯甲○○非本棟住戶、無權處理事務云云,並不足採。
興隆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有關停車位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另訂之。」
有94年1月15日興隆社區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依規約之授權,沿用92年6月17日興隆社區管委會185巷5弄停車位協調會之收費標準,大車格每月收取1500元,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足憑,被告既使用停車位,則有依該標準繳費之義務。
至被告所提72年工務局使用執照雖記載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停車場,然是否違反使用用途為行政罰之範疇,並非謂因此原告不得按月收費;
興隆社區停車位之管理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之規約授權由原告訂之,而原告沿用92年協調會之標準請求被告繳費,並無不合;
另被告所繳交每月200元之費用部分,該收據記載:「收費用途 ⒈繳付抽水馬達電費⒉清潔維護費⒊社區公電設施維護費」且金額未達1,500元,尚難認為包含停車場清潔費,均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停車場清潔費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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